据永城市公安局调查,7月3日晚,谭某(女,23岁,无业)、刘某(男,24岁,学生)、张某(女,21岁,永城市属企业职工)3人,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南段烧烤店吃饭、饮酒后,谭某驾驶豫NExx55玛莎拉蒂轿车,拉载刘某、张某2人离开。22时40分许,谭某3人驾乘车辆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地税巷时,与正在该路段行驶及路边停放的皖FExx69大众轿车等8辆轿车发生轻微剐蹭,未造成人员伤亡。随后,谭某驾车逃逸。22时42分许,谭某驾车逃逸至永城市东城区东环路与永兴街交叉口,追尾撞击一辆等待信号灯的豫N0xx2L宝马轿车,致宝马轿车燃烧、车内2人(葛某,男,44岁;贾某,男,43岁)当场死亡、1人(驾驶员王某,男,31岁)受伤;肇事车内3人受伤。
目前,受伤的4人仍在治疗中。其中,被追尾车内伤者王某深二度烧伤,目前无生命危险,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肇事车内3人,谭某肝挫裂伤、胸骨柄骨折,刘某肺挫裂伤、侧骨骨折,张某腹腔积液,3人无生命危险,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
事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已对肇事车内3名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何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今天,就说一会说此类罪名的量刑和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式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属于兜底罪名,即一个行为无法构成上述其他犯罪但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才考虑构成该罪。
二、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防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形式主要有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传播病毒或泄露放射性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不管危险方法的具体形式如何,其危险都必须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大体相当。凡危险性不相当,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认定:
1、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一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时候,要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区分的关键和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一样的。
3、还要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使用危险方法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他犯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使用危险方法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凡是危及公共安全的,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四、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注意: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该罪。对本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构成要件,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适用的范围。
来源: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