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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审理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02、基本案情
原告张三(我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由第三人王五招聘从事磨砂工一职,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结算。2008年11月3日,被告李四与王五共同经营一家五金加工店。张三在该五金店从事磨砂工作,但该五金店并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2016年7月10日,张三因工作期间病发不适,后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三九脑科继续治疗。因一直在治疗,故张三没有继续在五金店工作。随后王五在支付3.5万元人民币医疗费后不愿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五金店也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7年1月20日,张三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与五金店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张三自2008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与五金店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6月27日,李四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书。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另查明王五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五金店于2017年4月17日被核准注销。2017年9月1日,该法院作出判决,该案张三自2008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与五金店存在劳动关系。
张三认为,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五金店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理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五金店注销后,赔偿责任应由其经营者承担,但李四却拒不向张三赔偿支付医疗费用。2018年8月21日,张三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四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上述名字均为化名)
03、焦点问题
原告因没有医保而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能否要求被告赔偿?
04、法院裁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五金店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四。原告张三2007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与五金店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费用为211681.66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治疗费用为6975.52元。经核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报销费用为158008.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李四是五金店业主,五金店已经注销,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四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张三是五金店员工,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五金店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现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四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扣减后,被告仍应赔偿123008.72元给原告。
05、案件结果:我方胜诉
被告李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属于医保报销的医疗费123008.72元给原告张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