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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日期 Date :2019-07-22 发布者 :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714次

【特别说明】

本案例为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办理的真实案例,鉴于当事人隐私考量,已进行相关技术处理,无辨识度,仅对专业进行问题进行呈现。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律师

金东律师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我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上诉人与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某支行)根据借款人(上诉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83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7.38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履行还款义务。

2012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履行向某支行还款的义务,同时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补偿款977152.55元。

从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进行银行按揭的更名手续。法院均驳回请求。

2018年,被上诉人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上诉人与某支行告上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某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上诉人、某支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转名手续至被上诉人名下,由被上诉人继续还款。上诉人不服,在我所的帮助下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否予以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撒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放弃撒销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存在上述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应诉请。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撤销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上诉人、某支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转名手续至被上诉人名下,由被上诉人继续还款的问题,之前审理的已完结的案子里已确认驳回请求,本次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案件结果:我方胜诉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