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说明】
本案例为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办理的真实案例,鉴于当事人隐私考量,已进行相关技术处理,无辨识度,仅对专业进行问题进行呈现。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陈某(我方当事人)、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吴某、曾某、唐某、韦某、李某、东莞市某食品商店均为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陈、被告李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6日并约定借款、还款均在东莞市某镇,诉讼管辖地为东莞市某镇所属法院。
《借款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总利息为6000元,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且违约超过30天,从第31天起每天多支付违约金0.1%。原、被告确认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
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八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利息、违约金等151200元(利息、违约金等以本金6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出借之日起即2017年3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346500元,合计4047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我方当事人辩称,在收到原告600000元借款后,按原告要求以违约金名义先行扣除120000元,并转账到原告所提供的刘某账户,实际本人收到原告借款480000元。截止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8年2月9日,已向原告、第三人叶某两人账户共计还款437500元。
法院审理
经查证,自2017年至今,原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10多宗,诉讼金额将近2个亿;不少借款人均向法院反映刘某、叶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代收还款。
另查,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该案被告王某发送了“xx银行xx支行,刘某,卡号”的内容,该案被告王某回复“收到”。
关于借款本金,从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到,被告在收到原告600000元后,按原告要求以违约金名义先行扣除120000元,并转账到原告所提供的刘某账户。法院认定,该笔120000元款项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还款信息,最后被告陈某、李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8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78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我方当事人避免承担巨额债务
一、限被告陈某、李某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86元及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吴某、曾某、唐某、韦某、李某某食品商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科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
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